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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71號原 告 王嘉峰

王嘉琳共 同送達代收人 林沄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劉對之繼承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二條等規定所定費率,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98建號房屋(面積

42.2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345元。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則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就備位聲明部分,其中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按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核定,即395萬1,79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3,600元×42.22平方公尺(暫依系爭建物總面積計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95萬1,792元】;聲明第3項請求自115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2萬6,345元之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因請求自115年2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3日)未滿1個月,故與聲明第2項後段均不予併算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0萬2,582元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仍應併算價額,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萬4,374元(計算式:395萬1,792元+150萬2,582元=545萬4,374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定之,惟原告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就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對履約請求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須以原告被繼承人王蔡月霞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需為被告被繼承人李劉對之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以供本院確認本件當事人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系爭房屋鑑價報告、交易行情證明、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就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所定費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被繼承人王蔡月霞與李劉對就系爭房屋訂立買賣契約,故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劉對先之繼承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則自不得僅由部分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又其請求應係對公同共有債務為之,當由被繼承人李劉對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被訴,當事人始適格。是原告就此應補正提出: (1)被繼承人王蔡月霞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如被繼承人王蔡月霞尚有其他繼承人,應陳報已得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當事人始為適格。 (3)李劉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尚有未列之被告,請予以補正,當事人始為適格。 2 提出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事項之補正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到院。 3 原告另應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勿遮掩),以供本院確認人別及相關繼承情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