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72號原 告 何達仲即想享工作室上列原告與被告定麒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定麒企業有限公司、林佳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1,600元;請求被告定麒企業有限公司、林佳怡、陳奕鈞、魏鈺婷、孔祥慈連帶給付原告161萬4,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1萬5,640元(計算式:601,600+1,614,040=2,215,6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