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79號原 告 張慶祥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何信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0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製作定於115年4月27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於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分配金額84萬9264元,應予剔除50%(即42萬4632元)不得列入分配,並主張被告債權餘額僅有一半,尚應扣除前案獲償之236,060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增加之分配額核為16,104元【計算式:{分配款(849,264元+12,129元+59,614元)×原告債權162,034元/[原告主張被告債權餘額(7,578,853元/2-236,060元)+次序6債權108,241元+次序7債權532,000元+原告債權162,034元]}-原告獲配金額18,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