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483號原 告 尤鈴雅被 告 黃聖凱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加上違約金。聲明第一項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諸系爭房屋於民國58年1月20日完工,地上樓層數4層樓,為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為73.0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5年5月5日止之建物現值為171,53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原告訴請給付已積欠租金147,000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其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予計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318,533元【計算式:171,533元+147,000元=318,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