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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88號原 告 大安麗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大洲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姿君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周光明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6分之22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係要求被告為一定行為,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10,000元(計算式:1,650,000+660,000=2,3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