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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89號原 告 周金億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汶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加以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73萬2,800元(計算式:300,000+250,000+100,000+1,000,000+1,000,00

0 +2,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1,000,000+2,000,000+1,000,000+1,000,000+2,000,000+500,000+5,000,000+19,000,000+5,000,000+846,000+2,098,800+1,638,000=48,732,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

編號 債權依據 債權訂立日期 (民國) 債權金額 (新臺幣) 貸與人 借用人 原告於該依據內所列身分 1 公司債合約 113年11月28日 30萬元 吳佳汶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人 2 公司債合約 114年9月9日 25萬元 吳佳汶 同上 保證人 3 公司債合約 114年9月23日 10萬元 吳佳汶 同上 保證人 4 借據 114年10月7日 100萬元 楊立 同上 連帶保證人 5 公司債合約 113年3月31日 100萬元 蕭景鈴 同上 連帶保證人 6 公司債合約 113年5月31日 200萬元 蕭景鈴 同上 保證人 7 公司債合約 114年7月31日 100萬元 蕭景鈴 同上 連帶保證人 8 公司債合約 114年8月31日 100萬元 蕭景鈴 同上 連帶保證人 9 公司債合約 114年3月31日 100萬元 徐春進 同上 連帶保證人 10 公司債合約 114年7月6日 100萬元 徐春進 同上 連帶保證人 11 公司債合約 114年9月8日 200萬元 徐春進 同上 連帶保證人 12 公司債合約 114年7月6日 100萬元 嚴方國 同上 連帶保證人 13 公司債合約 114年8月31日 100萬元 邱偉鑑 同上 連帶保證人 14 公司債合約 114年6月15日 200萬元 何哲瑋 同上 保證人 15 公司債合約 113年6月6日 50萬元 劉勁良 同上 保證人 16 本票借款合約書 114年11年9日 500萬元 黃綉窓 同上 連帶保證人 17 不明 不明 1,900萬元 施凱祥 同上 保證人 18 不明 不明 500萬元 施凱祥 同上 保證人 19 車輛租賃契約書 112年12月28日 84萬6,000元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柏樂生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 20 車輛租賃契約書 113年5月20日 209萬8,800元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保證人 21 車輛租賃契約書 114年3月10日 163萬8,000元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連帶保證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