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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91號原 告 王永年

王光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金雪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185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若干股』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固係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原告未陳報被告應返還之確切股份數,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暫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14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0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2 原告王永年、王光祥起訴狀未載其等之住居所,請具狀補正。 3 原告主張聲明第1項之股票、聲明第2項之款項為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王美子之遺產,其等請求被告返還,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則自不得僅由部分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又請求被繼承人王成宗之繼承人交付股票等,應係對公同共有債務為之,當由被繼承人王成宗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被訴,當事人始適格。是原告就此應補正提出: (1)被繼承人王美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如被繼承人王蔡月霞尚有其他繼承人,應陳報已得其他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補正完整記載全體公同共有人姓名、住址之起訴狀,當事人始為適格。 (3)被繼承人王成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如尚有未列之被告,請予以補正,當事人始為適格。 4 提出上開編號1至3所示命補正及陳報事項之補正狀正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相同份數之繕本到院。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