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94號原 告 中華開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張荷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GOH HWAN HUA(中文名:吳芳和)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999,991.04元本息,依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5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85計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59,424,714元(計算式:美金4,999,991.04元×31.885=159,42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424,714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8,111元。又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GOH HWAN HUA(中文名:吳芳和)、M
OHD KHAIRI BIN ASEH、BONG SOON HENG等三人為外國籍(見本院卷第9頁),惟起訴狀僅載被告姓名而未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暨確認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應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證明文件(如國籍及護照號碼、居留證統一編號、工作證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