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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99號原 告 頑事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湯苡菲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被 告 池禾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律師費、投資虧損與周邊商品數額、商譽減損、精神賠償等共4,099,295元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99,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470元;另請求被告應於社群平台刊登聲明啟事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970元(計算式:49,470元+4,500元=5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