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號原 告 陳婉華上列原告與被告GETTY IMAGES SALES HONG KONG LIMITED、楊媜媞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逾期不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GETTY IMAGES SALES HONG KONG LIMITED應將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照片及其他所有包含原告肖像之照片,自其公司圖庫、網際網路及所有媒體平台下架及刪除。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第1項下架及刪除部分,係原告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就聲明第2項請求60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0元(計算式:4,500元+8,000元=1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