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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4號原 告 林櫻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林圻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返還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核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未提出如聲明所示之附表,請原告一併提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