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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8號原 告 林康雄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子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其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2分之1之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不動產之應受分配價金比例2分之1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參酌鄰近地區、建物型態及樓層相似之商業用不動產於114年5月至115年4月期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新臺幣(下同)21萬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萬5,008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211,5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45.92+8.69〉平方公尺×原告應受分配價金比例1/2=5,775,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126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繳6萬4,1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兩造均各為409/2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940建號、941建號) 兩造均各為1/2 (940建號:2121/10000;941建號:259/100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