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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09號原 告 連啟雲被 告 楊麗玲

陳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並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堪認本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為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就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就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及判決書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4,500元=1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