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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1號原 告 史書華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被 告 林瓊茹

邱旻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瓊茹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邱旻靚給付原告30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林瓊茹應移除其發表於Threads帳號「emmalin1213」頁面,如原證1、7-1、至7-51、9、10所示之貼文;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邱旻靚應移除其發表於Facebook暱稱「Constance Chiu」頁面,如原證3、4、5、6、8-1至8-6所示之貼文。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00萬元(計算式:700,000+300,000=1,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聲明第3項及第4項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13,200+4,500+4,500=22,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