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15號原 告 欒雅雯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周彣庭律師被 告 惠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梅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6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5年4月2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3元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0萬0,925元(計算式:568,675×31.83=18,100,9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