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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23號原 告 中國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呂政陽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芯公司)對被告有應收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嘉芯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該聲明確認之債權額尚低於原告陳報嘉芯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額2,836萬6,081元(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