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26號原 告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風行天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請原告陳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且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請併附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8,4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8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另被告已於民國115年5月7日變更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請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另備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