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27號原 告 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郁恬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成花園大廈C棟自治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46,56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補正被告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主管機關備查資料,如與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不符,併應具狀更正,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