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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29號原 告 林榮華上列原告與被告美之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因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美之城社區於民國115年3月28日召開之115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包括會議召集人程序、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社區規約應回復92年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任職一年,114年1月1日任職之管理委員任職一年期滿即應於114年12月31日解任。㈡備位聲明一:確認系爭會議無效。㈢備位聲明二:社區規約應回復92年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任職一年,所有任職超過一年之委員應即解任。㈣114年1月1日任職之管理委員任職一年期滿即應於114年12月31日卸任。」本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本件既係屬預備合併之情形,第㈣項聲明亦屬為達成確認系爭會議無效之結果,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擇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另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