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43號原 告 陳永能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昕怡、葉昕豪、陳清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