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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42號原 告 周靜宥

鍾議賢鍾義松郭庭煌林佳慧王智羣王宗威曾芝樺侯惠真

潘俊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李維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各該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所示,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13,920元(計算式:864,000+818,880+826,800+895,920+738,480+642,240+596,400+698,400+835,200+597,600=7,513,9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周靜宥 864,000元 11,510元 2 鍾議賢 818,880元 10,860元 3 鍾義松 826,800元 10,990元 4 郭庭煌 895,920元 11,900元 5 林佳慧 738,480元 9,820元 6 王智羣 642,240元 8,650元 7 王宗威 596,400元 8,000元 8 曾芝樺 698,400元 9,300元 9 侯惠真 835,200元 11,120元 10 潘俊良 597,600元 8,000元 若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總額核定裁判費 7,513,920元 89,48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