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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47號原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緒瀅地產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自行拆除臺中市○○區○○里○○路00號營業場所有關如起訴狀附件1圈列部分所示含有台灣房屋商標、營業表徵、企業識別之橫招、直招、柱招、帆布及其他相關識別物,乃以民國115年7月8日民事一部撤回聲請狀撤回原起訴狀所載第二項聲明,則依尚繫屬於本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7,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