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5號原 告 唐蔡玉珠(即唐松周之繼承人)
唐磊倩(即唐松周之繼承人)
唐珮陵(即唐松周之繼承人)
唐士雯(即唐松周之繼承人)
唐佳禾(即唐松周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豪間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暨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6%計算之利息(即年息7.2%)。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2月2日)之利息共計2,215萬2,592元(計算式:12,000,000+〈12,000,000×11×0.072〉+〈12,000,000÷365×274×0.072〉=22,152,59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5萬2,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5,508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萬5,0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