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50號原 告 劉素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子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違約金11萬2,000元、被告遲延交屋所生之房貸損失4萬6,027元及返還4萬元,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9萬8,027元(計算式:11萬2,000元+4萬6,027元+4萬元=198,027元),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1頁第8行復載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契約總價)及違約金(至交屋匯款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19萬8,027元,抑或為1,000萬元及違約金11萬2,000元,共計1,011萬2,000元,即有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並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27元,應繳裁判費2,800元;如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萬2,000元,應繳裁判費11萬9,556元,並應更正訴之聲明,及提出更正後書狀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並應提出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整契約條文(需含約定管轄法院)及相關附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