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59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王浩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82,704.22元本息,依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48計算,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6,119,529元(計算式:
美金1,782,704.22元×31.48=56,119,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6,454,7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7,348元,扣除原告前繳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26,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