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6號原 告 林謙億原告與被告呂政緯間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訂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其本金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2月2日)之利息共計209萬7,808元(計算式:2,000,000+〈2,000,000÷365×357×0.05〉=2,097,80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7,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0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5,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