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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64號原 告 游宗哲被 告 吳祖望(加暉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元,並補正聲明第一項之金額、補提起訴狀及影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97年起幫忙被告還款,被告拒不出面處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4,387元等語,有115年5月15日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本金額為584,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償還原告支付銀行總額。」但未具體記載金額為若干元,起訴程式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記有具體金額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影本1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