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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68號原 告 謝宜芳被 告 王菘珧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建物謄本,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自己為房屋所有人,請求: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並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完成遷讓房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4元,及未繳清之水電瓦斯費用、裁判費、口譯費等語,但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但可以補正。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致法院無法核定裁判費,茲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房屋買賣契約),並依該市價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金額請到司法院網站查詢)。如原告無法依限查報市價,為求時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逾期未補正建物謄本或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