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70號原 告 張林秀菊被 告 周詩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委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三彩鐲、紅翡翠返還予原告,復依原告所提出經兩造簽認之估價單「三彩鐲100萬、紅翡翠30萬」(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