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73號原 告 彭如鈴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僅表示被告為臺北女子看守所12R內綽號為妮妮之孕婦同學,訴之聲明請求「150萬+5%利息」,幣別、利息起算日均不明確,又原因事實僅略載「被告說我偷別人的衛生紙已造成我的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亦難以特定係何時及何人之行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
㈡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之判決,倘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應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說明計算方式,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等)。
㈢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