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77號原 告 黃麗玲被 告 張馨莉(原名:張莉穎、張儷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6,34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曾向被告借款450萬元,已清償完畢,詎被告以原告供為擔保之25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3.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4.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5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930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係因同一抵押權涉訟。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相近建物型態、屋齡、面積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43,525元,據此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42,545,571元【計算式:123.85平方公尺×343,525元/平方公尺=42,545,571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500,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五項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債權人即被告張馨莉聲請執行所主張之債權額2,931,057元【計算式:本金2,500,000元+已發生利息404,795元+程序費用3,000元+執行費23,262元】,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31,057元。
(四)聲明第一、二項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金額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0,199,91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年利6釐計算,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13日】。
(五)因被告執行名義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51號裁定(本院卷第50、56頁,即附表四第二筆票據),堪認聲明第五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排除執行之利益,與附表四第二筆票據有訴訟目的同一之關連,得合併並取其高者為2,931,057元,但與其他三張票據、聲明第三、四項間,無競合關係且各有經濟目的,據此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05,633元,(計算式:債務人異議之訴2,931,057+四張票據10,199,918-不算之票據2,925,342+聲明第三、四項7,500,000=17,705,63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34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6,34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5日 200萬 112年6月21日 2 112年6月9日 250萬 112年7月13日 CH-No 654052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5日 200萬 113年11月21日 HY 0000000 2 112年6月9日 250萬 113年9月13日 HY 0000000附表三: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 一 16 1002 456/10000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285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1層:123.85 平臺:7.32 全部 備註附表四: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2,000,000 2,000,000 112/06/21~115/05/13 1058天,基數(2+327/365)=2.9 2,000,000 × 6% × (2+327/365) = 347,507 347,507 2,347,507 第2筆 2,500,000 2,500,000 112/07/13~115/05/13 1036天,基數(2+305/365)=2.84 2,500,000 × 6% × (2+305/365) = 425,342 425,342 2,925,342 第3筆 2,000,000 2,000,000 113/11/21~115/05/13 539天,基數(1+174/365)=1.48 2,000,000 × 6% × (1+174/365) = 177,205 177,205 2,177,205 第4筆 2,500,000 2,500,000 113/09/13~115/05/13 608天,基數(1+243/365)=1.67 2,500,000 × 6% × (1+243/365) = 249,863 249,863 2,749,863 合計 1,199,918 10,199,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