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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78號原 告 江珮雲 (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朝根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家暫快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債權人即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63,504元,有115年4月15日執行命令可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執行債權額核為63,5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