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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83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一. 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確認被告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未表明係確認「何人」對被告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債權存在,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請原告依限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書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共2份到院。 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 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時亞君有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對時亞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嗣就該扣押命令部分聲明異議,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倘原告聲明實為請求確認「時亞君」對被告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比較時亞君對被告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以價低者為本件訴訟之起訴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時亞君就被告亞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萬元,而原告雖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5年4月28日通知及被告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主張其對時亞君有1,200萬元之假扣押執行名義,惟前開資料並未載明執行名義債權額是否確為1,200萬元,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陳報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之相關證明,如低於原告請求確認之出資額3,78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1,2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6,100元,請依此數額繳納裁判費】。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