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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87號原 告 翁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靖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樓層別、屋齡、面積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9,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共92.6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3.4平方公尺+陽台9.2平方公尺=92.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4,723,400元(計算式:159,000元×92.6㎡=14,72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交易日期距起訴日甚遠,尚難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合理參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發布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中山區之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50%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7,361,700元(計算式:14,723,400元×50%=7,361,700元),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1,700元;又聲明第3項請求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21,43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開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18日)未滿1個月,故此部分與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起訴後孳息部分,均不併算價額,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79,513元部分則應併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1,213元(計算式:7,361,700元+79,513元=7,441,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