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9號原 告 蕭慈禪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元寶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另僅於狀內說明欄中記載「本件為貴院115年度北司調字第261號調解事件…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及『利息』」,除無從確定其請求利息之範圍而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原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述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情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均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又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其未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等規定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