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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92號原 告 應志萍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但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登報道歉及吊銷營業登記證。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登報道歉部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原告請求吊銷營業登記證部分,非民事法院所得審判者,此部分暫不核費。依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00元(計算式:36,600元+4,500元=4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1,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