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95號原 告 莊凱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盛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第㈡項聲明內容所稱「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僅係重覆為上開聲明內容)。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萬元,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中之土地價額為1,056萬1,33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901平方公尺×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6,763元×原告權利範圍70/10000=10,561,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另本件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權利人為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寶公司),雖其經臺北市政府以105年9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497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於107年8月10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422號准予備查在案,惟依首揭說明,夏寶公司之清算事務既尚未實際了結,則其法人格在此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是原告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即夏寶公司為被告,並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狀記載有訴訟代理人鍾怡君,惟其內未檢附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點命補正事項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喻誠德附表一:門牌號碼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7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附表二: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600元。 2 如更正被告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請重新提出載有被告全銜及法定代理人(同時載明公司設址、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聲明及事實理由之起訴狀,並應檢附起訴狀繕本(起訴狀及繕本均應附有相同之證物) 3 提出訴訟代理人鍾怡君之合法民事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