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98號原 告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法定代理人 賴瑩瑩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之豪即綠野國際建築師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7,5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後段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計算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13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6萬9,820元(計算式:1,337,572+1,337,572÷365×176×0.05=1,369,82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