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99號原 告 富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洲原 告 富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毅上列原告與被告恆合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富業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859,68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堃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546,01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裁判費,予原告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裁判費而生不當限制他原告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05,697元(計算式:859,683+546,0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附表(幣別:新臺幣)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富業營造有限公司 859,683元 11,380元 富堃工程有限公司 546,014元 7,35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405,697元 17,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