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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09號原 告 何健安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6290號民事裁定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依前揭說明,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6,8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3,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27,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8,3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一: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10月23日 600,000元 115年1月24日附表二: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600,000 600,000 115/01/24~115/05/06 103天,基數(103/365)=0.28 600,000 × 16% × (103/365)=27,090 27,090 627,090附表三:

筆次 請求本金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計算式 利息 給付總額 第1筆 600,000 522,586 115/01/25~115/05/06 102天,基數(102/365)=0.28 522,586×16% × (102/365)=23,366 23,366 623,366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