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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1號原 告 洪曉薇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羅振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2,306元【計算式:本金3,357,018元+起訴前之利息15,288元(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算至起訴日前一日之115年3月26日)=3,372,3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