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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12號原 告 蔣惟綱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世芳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萬7,564元,然其請求之金額似計算有誤,應具狀更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請求金額總額,如數補繳裁判費;如未陳報,則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訴狀所載金額初計為3,008萬7,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292元。又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不明確,應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列明其全銜、法定代理人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