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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16號原 告 葉袁廷

楊靜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瑞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正本1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2至5(註:原告誤繕為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正本4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89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聲明第1、2項之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另原告就本件所得受之利益,為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及票據聲請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上開本票面額加計起訴前利息定之,共計新臺幣(下同)2,460,203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