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1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簡嬌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二層磚造建物拆除,將其所占用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4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99元。
」其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64萬2,397元(計算式:11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73,272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4平方公尺=1,642,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㈡項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2,413元;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0元(計算式:1,799÷30×7=420,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5年5月7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5,230元(計算式:1,642,397+162,413+420=1,805,2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