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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21號原 告 許志德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末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5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同區臨沂街81之1號4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24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聲明第一項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擔保物價額或債權額較低者,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同棟1樓房屋,114年9月交易單價為349,476元/平方公尺(房地合一計算),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按上開交易價格估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25,330,020.48元【計算式:72.48平方公尺×349,4760元/平方公尺=25,330,020.48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800萬元,故聲請第一項價額核為18,000,000元。又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之經濟目的同一,取其高者。聲明第三項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被告聲請執行金額為1,800萬元,低於執行標的物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取其低者,核為1,800萬元。又三項聲明請求之目的均在排除被告行使抵押權取償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88,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查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但漏未載明公司法定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補正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