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524號原 告 王晨星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574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數量及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於書狀中記明當事人住所或居所。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甲1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2.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之雨遮、招牌、水泥斜坡、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甲2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2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之雨遮、招牌、水泥斜坡、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甲3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之雨遮、招牌、水泥斜坡、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甲4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2.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之雨遮、招牌、水泥斜坡、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甲5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之雨遮、招牌、水泥斜坡、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被告甲6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1.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之雨遮、招牌、水泥斜坡、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㈦被告甲7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1.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之雨遮、招牌、水泥斜坡、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㈧被告甲8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稱系爭312號地號)之所有權人應將坐落於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約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與位置待測量後更正)之雨遮、招牌、水泥斜坡、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上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求時效,參酌系爭300地號土地之115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420,599元,及原告陳明之目前遭占用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計算式:2.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0.8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0.7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為5,215,428元(計算式:420,599元×12.4平方公尺=5,215,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4元(日後依測量結果再作核徵)。原告並應提出系爭1號建物、系爭2號建物、系爭4號建物、系爭5號建物、系爭13號建物、系爭17號建物、系爭19號建物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系爭312號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補正各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數量及內容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以利本院特定起訴對象並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為前述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及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3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4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5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6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7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