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26號原 告 盧奕文
盧煜仁陳歆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盧福金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073元。
」其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為準。雖原告提出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並非房屋交易價值,該課稅現值遠低於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尚無從逕自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本院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該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5層之第5層、建物完成日期為73年6月1日、面積為108.81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5年5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156萬3,10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2,695元(計算式:27,565×3=82,695)。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萬5,799元(計算式:1,563,104+82,695=1,645,7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