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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33號原 告 邱彰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出色文化事業出版社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查報被告返還原告就《劉泰英:台灣經濟奇蹟的幕後推手》乙書所交付之全部素材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9萬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暫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被告:「㈠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返還原告就《劉泰英:台灣經濟奇蹟的幕後推手》乙書所交付之全部素材(包含文字、圖片、照片、影音資料等)(下稱系爭物品)。」其第㈠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4,200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資料亦無從估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物品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系爭物品價額,加計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9萬4,2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未陳報,則系爭物品之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暫以165萬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4萬4,200元(計算式:494,200+1,650,000=2,14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