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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37號原 告 葉子超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彥鈴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葉彥鈴、葉桓旗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59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起訴前利息合計為2,180,0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