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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538號原 告 禮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敏上列原告與被告林OO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檢附正本一份及繕本二份到院,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訴狀並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16條等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一所示螢光筆標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3,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05元(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第1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因實際占用面積仍待日後測量,為免延滯訴訟,本院暫以原告陳報系爭地上物預估占用面積8.6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頁)計算,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44元,有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循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06,382元(計算式:450,044元8.68㎡=3,906,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563,919元,係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其價額,第2項聲明後段部分則毋庸併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70,301元(計算式:3,906,382元+1,563,919元=5,470,301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16元(日後待查證確實,再行溢退或補徵)。另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擬予起訴之被告併送達處所,且有關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605元』,未載明請求之迄日,此部分聲明未具體特定,依上開規定,前開起訴程式於法亦有未合,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真正姓名及住居所及更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1